(2016)苏05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童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无业。曾因偷开他人机动车、无证驾驶,于2013年9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诈骗,于2014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偷窃,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4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童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杨奎。原审被告人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童某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刑初6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