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查香与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查香,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960号原告:黄查香。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光。被告:XX光。原告黄查香为与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查香起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未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645.20元,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黄查香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借款委托出借人汇入XX光的银行账户(农行东阳市支行,账号62×××78),借期一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息为1.5分。同日,原告通过黄冬梅的账户转账汇入指定账户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XX光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所涉借据的抬头为“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借据”,内容也载明“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黄查香借”,落款的借款人一栏盖���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盖有XX光的印章。原告诉称也系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故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仅系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XX光无需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查香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查香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东阳市海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