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天素与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素,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065号原告刘天素,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新桥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45064511-3。法定代表人邓益全,站长。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素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红炉农机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红炉农机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邓益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信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而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素诉称,其从1992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被告以停保和解除劳动关系威胁原告垫缴2个月社会保险费,至今未支付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199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5000元(1250元/月×12个月)。被告红炉农机管理站辩称,本三案属于人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经审理查明,刘天素在红炉农机管理站从事出纳工作。2001年7月3日,中共永川市委、永川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区县(自治县、市)机构改革的意见》(渝委发[2001]6号)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永川市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渝委办[2001]7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就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提出实施意见(永委发[2001]28号),其中第四条乡镇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载明,农机站不再保留,按农机修理企业化运作,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具体政策另行规定。2001年7月2日,中共永川市委办公室、永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重庆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结合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际,就人员分流工作提出意见(永办发[2001]60号),其中第二条人员分流安置的途径及配套政策载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实施改革时3个月内申请自谋职业,按管理权限批准,解除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劳动)行政关系,不再保留原有身份,与原单位脱钩;自谋职业人员安置费按其分流当月的原工资计算3年一并发给,并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万元,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其人员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分流人员创办科技、经济实体,税务部门免征3年所得税(先征后返),工商部门免收办理证照费用予以支持;分流到企业的,由原单位按分流人员当月的工资继续补助三年,所需经费由原单位按其原工资经费渠道解决,其人事、工资等档案关系随同转入接收单位。2015年5月15日,刘天素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红炉农机管理站从199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红炉农机管理站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11550元、支付由其垫支的2015年2月、3月社会保险费2965.6元。该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裁决,确认刘天素与红炉农机管理站从199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天素其他仲裁请求。后刘天素不服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红炉农机管理站从199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由红炉农机管理站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5000元。另查明,2006年12月红炉镇(街)自聘农机人员情况调查表载明,刘天素参加工作时间:1990年4月,解除工作时间:2001年,解除工作工资情况:719元,解决情况:未解决,年限:12年,每年一个月最多不超过24个月:12个月,合计:8628元。刘天素已领取该8628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红炉农机管理站于2001年按照永委发[2001]28号文件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刘天素工作至2014年6月,之后由于红炉农机管理站收电费业务被划归另一单位,该站其他业务已经停止,刘天素从2014年7月起未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永委发[2001]28号文件、永办发[2001]60号文件、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乡镇的事业单位,是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机构,业务上接受区(市)县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按照上述规定,红炉农机管理站原本属于事业单位。2001年7月3日,中共永川市委、永川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区县(自治县、市)机构改革的意见》(渝委发[2001]6号)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永川市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渝委办[2001]75号)精神,对本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提出实施意见(永委发[2001]28号),其中第四条乡镇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载明,农机站不再保留,按农机修理企业化运作。红炉农机管理站按照该文件进行改制,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该站改制前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刘天素并非是通过人事局招录的在编干部,其与改制前的红炉农机管理站之间应属劳动关系。红炉农机管理站根据2001年7月3日永委发[2001]28号文件进行改制时,已经解除了与刘天素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参照刘天素2001年7月的工资、按照刘天素在该站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对刘天素作出了补偿,刘天素已领取该笔补偿款,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7月解除。之后刘天素虽然仍在该站工作,但从2001年8月起双方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刘天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01年8月开始主张。红炉农机管理站辩称本案系人事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天素从2014年7月起因红炉农机管理站的原因未再工作,红炉农机管理站亦未与刘天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刘天素主张的12个月未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本院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予以主张即10500元(1250元/月×70%×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天素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从2001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天素生活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天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