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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静与张林军、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张林军,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41号原告杨静,又名杨凤琴,女。委托代理人杨智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张林军,男。第三人永梅,女。原告杨静与被告张林军、第三人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蓉、代理审判员庞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刚、王宽发,被告张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40000元,借款时被告称周转一个月就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林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被告与原告及其代理人杨智刚历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4向其借现金140000元及周转一个月就还款的事情均属无中生有。第二、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永梅借款200000元,后偿还过部分现金,截至2015年初经被告与永梅结算尚欠永梅140000元。2015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被告与永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往来,被告告诉原告有债务往来,当时原告什么也没有说。2015年9月初原告的哥哥杨智刚三番两次给被告打电话说永梅欠他们的钱,让被告将欠永梅的钱转给他们,并让被告三年内还清该笔借款。后经过多次与永梅电话联络协议后,同意互相转账。转账时,被告给杨静打完借条后因多种原因永梅的原始借据无法返还被告,称过二星期内兑换,原告与永梅也进行兑换借据,当时互相转账时有第三者刘志平在场。过了两星期永梅告诉被告不要给原告还钱,因为原告还没有和永梅兑换借据,帐暂时不能转了。第三人永梅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都是多年的朋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刚是去年通过原告杨静认识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以前就认识。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原、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抵顶借款时打下的,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刚和他的外甥、被告和刘志平到第三人在棋盘井的家中,当时第三人欠原告325000元,因为我的经济情况不好,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欠第三人140000元,后经过三方协商第三人将该1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杨静,原告杨静当时委托他哥哥杨智刚办理这件事,当天被告给原告杨静打下了本案中的140000元借条。当时杨智刚没有将借条给第三人,说借条在原告那里,被告和第三人一起去找原告,原告又说借条在杨智刚那里。被告当时要给原告还款,但是第三人告诉被告等借条换了之后再还款。被告的借条还在第三人手中。因为借条一直没有交还,所以拖在了现在。原告杨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林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林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张借条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抵顶借款后出具的。第三人永梅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虽被告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林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电话录音一份,要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条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抵顶债务而打下的,并非是向原告借的现金。原告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视听资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证人证实其真实性,才能作为证据,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永梅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其内容并没有涉及本案借款的来源,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永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林军向原告杨静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军向原告杨静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张林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故其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林军辩称该笔借款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抵顶借款后形成的,被告向原告打下新借条后,原告未将与第三人的借条更换,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永梅未到庭,且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有互相抵顶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军欠原告杨静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张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杨静。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林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云堂审 判 员  白 蓉代理审判员  庞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勇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