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立强、王某与房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强,王某,房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王立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立强,系原告王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房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负责人吴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立强、王某与被告房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强及其与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强、王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2时0分,王立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北海一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被告房勇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强及乘车人王某、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强与房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房勇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18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房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2时,原告王立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一路由东向西行至与疏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被告房勇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强及其乘车人王某、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立强与被告房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立强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5599.58元,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2485.9元,还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929元,王立强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0014.48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790.74元,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0969.5元,还支付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王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7760.24元。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对原告王立强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强因遭车祸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11肋及右侧2-7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锁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捌)级伤残、十(拾)级、十(拾)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44(肆拾肆)天;休养期限为伤后120天(壹佰贰拾)天。原告王立强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对原告王某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遭车祸受伤,致脾挫裂伤、额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50(伍拾)天;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原告红凯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王希家系原告王立强之父,出生于1952年6月21日,张翠华系其母亲,出生于1951年11月3日,原告王某系王立强之子,三人系王立强的被抚养人,王希家、张翠华有两个子女,即王立强、王立燕。王立强、王希家、张翠华、王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王立强系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6元,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原告王立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翠兰和妹妹王立燕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张翠兰护理,张翠兰系城镇居民,王立燕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边丽兰和张翠英护理,边丽兰、张翠英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房勇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勇给付原告王立强、王某赔偿款100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房勇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立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强及其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房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强系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34%即214506元。原告王立强对其子王某的被抚养人为19854元9年34÷2人即30376.62元,对其父亲王希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16年34%÷2人即54002.88元,对其母亲张翠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54元15年34%÷2人即5062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王立强的残疾赔偿金为349513.2元(214506元+30376.62元+54002.88元+50627.7元)。根据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王立强的误工费为4046元÷30天120天即16184元。对张翠兰护理原告王立强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立燕护理王立强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86.42元16天+59.39元16天(住院期间)+86.42元44天(院外休养期间)即6135.44元。原告王立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即480元。被告房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立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原告王立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王立强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鉴定费等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为59.39元9天2人(住院期间)+59.39元5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4038.52元。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即27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元、残疾赔偿金1066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10014.48元(20014.48元-10000元)、误工费16184元、护理费6135.4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2913.2元(349513.2元-106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8027.12元的50%即139014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77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038.5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25168.76元的50%即12584元;四、被告房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王立强、王某返还被告房勇已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