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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975号原告:蒋某,193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明贵),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某丙,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某丁,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属于原告的收入要存入原告卡中我才同意给赡养费。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但每月1000元过高。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们子女轮流赡养,原告在每家过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丈夫李发田婚后先后生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李发田病故。原告因赡养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每月享受遗属补助470元,每年房租收入约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蒋某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赡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自己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蒋某赡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