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姜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男、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汐子镇烧锅店村水泥路行驶至本村王某某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3.40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