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军普与朱朝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普,朱朝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997号原告朱军普,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朱朝举,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朱军普诉被告朱朝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普、被告朱朝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普诉称:我与被告朱朝举系前后邻居,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朱朝举酒后在我家门口对我辱骂,我在我家平房上指责不让被告再骂我,被告就恼羞成怒,在我家大门口拍我家大门,非让我出去,无奈我打开我家大门,我开门后被告朱朝举及其父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后其二人又将我打倒。我妻子罗甜雅出来劝架时,其二人又对我妻子进行殴打,我家人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之后被告父子才离去。120急救车把我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145.59元。经禹州市方岗乡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朝举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朝举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而且是原告骂我的,我没有骂原告。原告朱军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关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朱朝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对朱军普、朱朝举、罗甜雅、朱耀伟、朱发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对原告朱军普、被告朱朝举记录的调解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救护车票据中的名字是朱国普,不是本案原告朱军普,不予认可,另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认为不真实,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救护车票据所显示的姓名为朱国普,与本案原告朱军普不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的其他异议,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其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我们发生争执是在14号,法医鉴定时间却在20号,对其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在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笔录中被询问人及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军普与被告朱朝举系同村村民,因原告朱军普与被告朱朝举之父朱发聚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4日21晚上,原告在其家中房顶上进行谩骂,被告朱朝举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朱朝举用拳头将原告朱军普打伤。2015年10月20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第1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朱军普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方岗)行罚决字(2015)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朝举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3765.99元,后因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朝举因琐事殴打原告朱军普并致其受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的违法性已被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本人对双方争执及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的2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76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3.营养费210元(30元×7天);4.护理费546元[(28472元÷365)×7天];5、误工费487.13[(25402元÷365)×7天]。以上损失共计5219.12元,被告朱朝举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朱军普各项损失4175.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朝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军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5.30元;二、驳回原告朱军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朝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