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剑英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杜建宏、李永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剑英,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建宏,李永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剑英。委托代理人张立,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一审被告杜建宏。一审被告李永明。再审申请人郭剑英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杜建宏、李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剑英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贷款是申请人与其夫胡保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错误,判令申请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涉案贷款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应当以胡保国生前所在张掖市新绿洲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和货款、个人遗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丈夫胡保国虽是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但合同约定款项系用于申请人与胡保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体经营,故原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以胡保国就上述贷款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之事实为新证据,认为原一二审漏列保险公司、未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承担错误的理由,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为贷款方根据借款合同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由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应以胡保国的股权和货款、个人遗产偿还债务的申请理由,因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审查范围,故不予认定。综上,郭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