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393号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何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职务:董事长。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营者凌海艳,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张琳,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经营部员工。第三人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营者熊小君,女,1975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全大洪,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经营部员工。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经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龙萍、朱红霞,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第三人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全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参加2016年6月22日的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华茂成都家纺产业园工程”对外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签订《付款协议书》,因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373250元;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644968.3元,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436.5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由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付款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过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向业主收款后向原告支付欠款,要求原告提交齐货物的资料后,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及时支付原告的欠款。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述称,《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约定了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欠款,原告均可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权利。第三人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述称与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协议承担支付欠款和违约责任。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工作联系函和建设厅的相关文件,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货物的合格资料。经质证,对原告举出的《付款协议书》,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将第三人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明确约定了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的义务,因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应由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义务。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因本案涉及的是原告因债权转让发生的纠纷,不涉及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第三人广汉市中远建材经营部将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103616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广汉市恒大建材经营部将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635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3250元。以上货款由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87291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6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以上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部支付所欠的款项,同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总欠款28729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另查明,1、在诉讼中,二被告总欠款为2872910元,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了所欠原告货款1499660元,尚欠款1373250元;2、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3、原告不要求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具有特定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在对外所欠的债务进行了统一的协议处理,并非各自对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对欠款的承担超过了自身所欠的债务,并承担了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协议内容:“若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以上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部支付所欠的款项”的本意,应是二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原告可以向其二被告之一主张权利,并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欠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只应就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1373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义务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的计算方式应按协议的约定计算如下: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87291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从2016年5月27日开始,以137325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陵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所供货物合格资料,因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货物质量合格,且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732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以本金28729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以1373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山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3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