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539号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3号楼1205(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金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法定代表人郑尚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站,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丰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仪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立和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四川仪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和王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丰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燕丰达公司与四川仪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燕丰达公司向四川仪陇公司出租钢管、油托、管扣件、脚手架等建筑物资,用于沈阳沈北新区体院馆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提供租赁物资,但截止2015年1月26日,四川仪陇公司仅支付了1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川仪陇公司给付租赁费2731866.33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未还物资价值257196.33元;2、四川仪陇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198249.3元(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四川仪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仪陇公司辩称:不同意燕丰达公司的诉求。支付租赁费金额计算过高。根据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起始日期。租赁合同的起始和完结应以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租金应计算至施工完成为准,工程竣工后燕丰达公司还在计算租金。我方已经将物资还给了燕丰达公司。租金有的不应计算,破损和丢失对方没有接收。根据合同第11条,破损的物资对方应该接收,收回之后,双方再确定赔偿的价格,但没有接收,对方不应该向我方要求租金。燕丰达公司的物资赔偿要求过高。合同未约定我方没有支付租金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0条,2%是根据需用计划量,是对燕丰达公司的限定。我方已付款200万元。付款没有写明哪个工地的,燕丰达公司从来没有催款,有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甲方四川仪陇公司与乙方燕丰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质的品种及价格表:钢管每日0.012元/米,油托每日0.033元/根、管扣件每日0.008元/个、脚手板每日0.16元/米(4000*200*50)、碗扣立杆0.022元/米、碗口横杆0.022元/米,具体数量见入库单,人力不可抗拒及政府指令性停工按实际停工时间报停(春节暂按45天计划),所有进料单据执行停止租赁费,甲乙双方办理停租协议;……第三条:各种物质租赁计算时间均按实际出入库单为准;第四条:架子管甲方不承付使用后的维修费,若在施工中造成的死弯或其他原因需要截短的,均按乙方现有的规格进行截锯,其差额部分按丢失赔偿,丢失部分赔偿单价为每米15元,报废料由甲方自行处理,6米管或其他型号钢管丢失或损坏可用其他型号短管补偿米数,各种型号钢管长度正负为0.2米;第五条:油托甲方不承付使用后的修理费,若使用后螺母损坏丢失每个2元,丢失每根18元,油顶长度必须达到0.55-0.65米;第六条:各种管卡甲方不承担使用后的修理费,若使用后丢失螺栓螺帽按每套0.35元赔偿,丢失按每个4.5元赔偿,所有管卡来料时均应100%的上油,螺帽能拧动,从而保证来料的使用率,同时在出入库单上注明为新旧管卡;第七条:脚手板乙方出租时,必须要扎好边头,甲方不承付使用后的修理费,丢失按4米每块40元赔偿,3米每块30元赔偿,2米每块20元赔偿,数量按按丢失块数计算;第八条:碗口丢失每米25元,上下碗丢失2元/个,横杆插头损坏3元/个,变形可修复的3元/米,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物质以卸车前签字验收为准;第九条:租赁费由乙方每月30号出据本月租赁材料结算明细单到甲方计算一次,并相互签字认可;第十条:甲方接到乙方的租赁计算单后,11年底可根据甲方付款情况给予付款,以后每月按情况可支付部分租费,剩余部分将在材料退清后的1年内付清,如因承租方租金不到位时,双方协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供货,更不能诉诸法院,否则按违约处理,延误每日付违约金需用计划量的租费的2%。合同签订后,燕丰达公司依约向四川仪陇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四川仪陇公司未将全部租赁物资退还燕丰达公司。后,四川仪陇公司在2014年5月的租费结算合并表上签字确认了尚未退还的物资数量。燕丰达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四川仪陇公司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庭审中,四川仪陇公司认可燕丰达公司提交的租赁物资出库单和入库单。双方就租赁物资赔偿达成如下约定:中碗2元/个、横杆插头3元/个、五七头5元/个、油托的手柄和托板2元/个,另有平模P1012租金0.1元/天,赔偿价55元/块。庭审中,双方对3米脚手板的日租金产生争议。燕丰达公司主张3米的脚手板日租金为0.16元,四川仪陇公司则主张日租金为0.12元。双方对租赁费支付时间也是各执一词,燕丰达公司主张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第九条约定租赁费应当按月支付。四川仪陇公司则认为应当在材料退清后的1年内支付租赁费。另查,四川仪陇公司共有6个工地从燕丰达公司租赁物资,分别是河北涞水工地,小红门工地、古冶工地、高各庄工地、沈阳工地及高阳工地。除高阳工地外,燕丰达公司就其余工地的合作均诉至本院要求四川仪陇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四川仪陇公司称已付租金200万元,但无法区分每个工地的付款数额。燕丰达公司认可付款金额,表示付款项目分别是河北涞水工地17万,小红门工地52万元、古冶工地17万、高各庄工地17万元、沈阳工地17万元及高阳工地80万元。四川仪陇公司称高阳工地的80万元不包含在200万元之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燕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双方确认高阳工地费用为80万元。另,四川仪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再查,燕丰达公司在本院起诉的河北涞水和小红门工地两案中,3米脚手板日租金为0.12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单、租赁物资回库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燕丰达公司与四川仪陇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燕丰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仪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燕丰达公司要求四川仪陇公司支付租赁费和报废、丢失、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米脚手板的日租金,本院综合考虑规格及双方同时期的交易情况,酌定为0.12元/天。关于租赁费的截止日,因四川仪陇公司至今未返还全部租赁物资,故其关于租金应计算至工程竣工之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燕丰达公司诉请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燕丰达公司要求四川仪陇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起的费用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是在庭审结束之后提出的,故本案不再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均认可高阳工地80万元的费用已结清,虽四川仪陇公司主张已付的200万元不包括高阳工地的8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四川仪陇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0万元包含高阳工地的80万元费用。对于剩余的120万元,鉴于双方合同项目较多,存在交叉支付的可能,四川仪陇公司又不能确认支付涉诉合同的金额,故本院采信燕丰达公司的主张,即涉诉合同已付租赁费17万元。关于未返还的物资,燕丰达公司同意四川仪陇公司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本案租期从2011年9月起至2016年3月止,租赁期间一年以上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川仪陇公司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因四川仪陇公司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燕丰达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四川仪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燕丰达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四川仪陇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四川仪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1月26日,而燕丰达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由于不能确定付款所指工地,故不能认定燕丰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四川仪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二百六十六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七分,报废、丢失、维修费共计四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六角。二、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资,如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返还,则应向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资的赔偿款(名称、规格、数量、赔偿单价以本院后附附件为准)。三、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六十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1元,由原告北京燕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409元(已交纳),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