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志才与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才,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26号原告:徐志才。被告: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麒麟大道南蚩尤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090658913X法定代表人:唐小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志才为与被告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5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才以被告三江公司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又不归还原告横机设备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脑横机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即时归还原告电脑横机设备81台(价值42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三江公司作为买方,原告徐志才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电脑横机设备买卖合同》一式四份。约定: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设备100台,其中型号为ARC1A-52S的单系统约70台、型号ARC1A-52S的单系统(二手机)约30台,共计价款500万元(不含税);原告发货前由被告验收,同意发货后,由原告安排汽车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由原告支付,卸货由被告负责;从第一期约20台到货日起1个月内支付总货款50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余下约80台由被告通知发货;电脑横机到达指定场所后,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所涉的电脑横机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未在约定的1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拉回所有已发的电脑横机设备,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单系统电脑横机75台(每台5万元)、双系统电脑机6台(每台8万元),其余19台被告未要求原告发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如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的银行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原告所供电脑横机设备,由被告派车送回慈溪。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原告予以接受。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款未到位,保证将81台电脑横机设备送回慈溪,运费由被告支付,并补偿原告损失费用总计30万元,如银行发放贷款,则必须向原告支付货款,75台电脑横机、每台5万元,计375万元,6台电脑横机、每台8万元,计48万元,共计423万元。此后,因被告既未支付货款,也未将原告所供的81台电脑横机设备退回给原告,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脑横机设备买卖合同》、发货单、协议书、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脑横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迟延履行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留所有权的电脑横机81台,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因毁失等原因不能返还,则应按双方已经确定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三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志才与被告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脑横机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志才单系统电脑横机75台、双系统电脑横机6台;如不能返还,则单系统电脑横机按每台5万元、双系统电脑横机按每台8万元的价格,由被告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给原告徐志才;三、被告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30万元给原徐志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40元,由被告巨野三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