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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天平与余梅莲、陈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平,余梅莲,陈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20号原告丁天平,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丁海星,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安市,系原告丁天平儿子。被告余梅莲,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跃荣,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丁天平与被告余梅莲、陈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天平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星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天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梅莲相识,被告余梅莲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丁天平借款,2015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余梅莲共结欠原告丁天平34,300元,被告余梅莲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嗣后,经原告丁天平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4,300元。被告余梅莲与陈跃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余梅莲、陈跃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梅莲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丁天平借款,2015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余梅莲共结欠原告丁天平34,300元,被告余梅莲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丁天平收执,确认结欠原告丁天平借款34,300元之事实。对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丁天平与被告余梅莲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天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天平与被告余梅莲就借款34,3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现原告丁天平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余梅莲催讨债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梅莲与被告陈跃荣系夫妻关系及讼争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梅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天平借款人民币34,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元,由原告丁天平负担257元,被告余梅莲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