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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伟与胡水兴、林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胡水兴,林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167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兴。被告:林国英。原告陈伟诉被告胡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林国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决定予以准许,依法追加林国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水兴、林国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外网查询告知书、诉讼须知、(2015)绍柯商初字第3488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兴、林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起诉称:被告胡水兴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水兴承诺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如延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加收利息,同时还承诺愿意用夫妻双方及子女名下的财产作还款保证等,但被告违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林国英系被告胡水兴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水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用途是归还被告胡水兴与被告林国英购买房屋时的银行贷款,被告胡水兴与被告林国英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债务即银行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水兴与被告林国英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水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水兴、林国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水兴、林国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水兴借款20万元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2、情况说明及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胡水兴的借款是用于归还被告胡水兴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水兴与被告林国英是夫妻关系以及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水兴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系以二被告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且被告林国英是知情的,该笔贷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由被告胡水兴与陈某共同出面向原告借的,后明确为被告胡水兴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以及案涉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水兴为了归还银行的100万元抵押贷款,向其借款80万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林国英对该抵押贷款是知情的,但归还该抵押贷款时被告林国英未去银行一起归还;6、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胡水兴的银行贷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办理贷款时被告胡水兴的妻子是一起去的。证人李某陈述:其是陈某的司机,与原告是认识的,对于被告胡水兴是否归还银行贷款不清楚,听被告胡水兴和陈某说是去办银行贷款的事情。对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胡水兴因归还银行贷款向陈某借款100万元,陈某只有80万元可以调配,经陈某联系,被告胡水兴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胡水兴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补写《借据》一份,以明确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胡水兴。对证据6,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胡水兴的银行贷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胡水兴、林国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水兴、林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胡水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案涉借款2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某,再由案外人陈某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账给被告胡水兴。后,被告胡水兴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补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4日向陈伟暂借资金人民币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资金由陈伟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划款给陈某的绍兴工商银行卡(卡号62×××39),然后再由陈某把这20万元转给本人。本人承诺:向陈伟暂借的这笔2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定如数归还,如延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加收利息……立据人:胡水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水兴未按期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胡水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胡水兴在《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率,被告胡水兴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水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借款时间及《借据》的落款日期虽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经被告林国英确认,事后被告林国英也未予以追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的充分依据,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国英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水兴、林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水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胡水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