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振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闫振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尹献涛,职务总经理。地址:广平县金广源路东段路北。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振生,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名县。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闫振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在杨桥镇新民居钻热水井壹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开始钻井,2013年11月8日竣工,实际成井深度为1700米,2013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成井深度,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应为8700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2、付款方式第(4)的约定,被告应在成井验收后3日内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但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日仍未支付。现诉讼时效将至届满,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振生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在杨桥镇新民居钻热水井壹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开始钻井,2013年11月8日竣工,实际成井深度为1700米,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成井深度,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应为87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90000元。按照合同第六条2、付款方式第(4)的约定,被告应在成井验收后3日内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但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凿井义务,该井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如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显系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给付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袁 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