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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21-5号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冯俊彦,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接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逃注册资金和增加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追加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其抽逃注册资金700万元和增加注册资金1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广执异字第6号、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6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92号、9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广执异字第6号、7号执行裁定,并变更本院(2015)广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京铁实业发展中心在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至本院执行专户。(户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广元建行滨河支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晋晖代理审判员  苟 宇代理审判员  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