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阮宜惠与周虹、丛才钧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宜惠,周虹,丛才钧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阮宜惠,女,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虹,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教师。被告丛才钧,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宜惠与被告周虹、丛才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遗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周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继承人丛培森因病死亡,其留有房产、车辆等遗产,权属分别登记在丛培森及被告周虹名下。原告是丛培森的母亲,是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丛培森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丛培森的遗产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要求继承其子丛培森的遗产没有异议,但该遗产中有一处房产和车辆,在丛培森去世前已转移给第三人,款项用于治疗丛培森疾病,故所转让的房产和车辆不属于遗产,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从培森生前为家庭所需对外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按继承遗产的法定比例承担偿还责任。丛培森在世时为了购买新华名苑借款10万元交首付,同时以公积金贷款18万元,到去世时尚有贷款155494.4元没有偿还。同时为了给丛培森治病及增加营养,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共计49.5万元。丛培森去世后,被告为了还债,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个车位转让给第三人,所得价款19万元偿还了债权人韦韫韬15万元,剩余4万元再加上被告个人6万元,偿还了张玉玲的借款10万元,目前尚欠共同外债400494.4元。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偿还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于原告要求继承丛培森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按法定比例分担丛培森生前所欠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丛才钧要求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与母亲周虹的份额暂不分割。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阮宜惠系被继承人丛培森母亲,被告周虹系被继承人丛培森妻子,被告丛才钧系被继承人丛培森长子。丛培森于2014年11月7日因病死亡。丛培森的遗产有:1、周虹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社区,143.45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169**号)一处。2、周虹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120.52平方米房屋一处(未办物权登记)。3、丛培森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139.02平方米房屋(丘地号2-0125)一处。4、周虹名下黑DM2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以上四项资产经佳木斯市兴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1283780元,评估费15300元。5、2011年2月28日,丛培森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D栋30号车库一处,价值132000元。6、周虹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名苑地下82号车位,价值10万元(周虹于2015年1月21日转让给案外人富春岩)。7、周虹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地下7号车位,价值9万元(周虹于2015年1月21日转让给案外人张立铭)。8、截至2014年11月7日,周虹名下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学府路支行存款1625.22元。以上财产系被告周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总价值1607405.22元。另查明,被告周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包括:1、截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住房公积金贷款34028.81元。2、欠吴东珠借款3.5万元。3、欠张艳华借款6万元。4、欠王秀敏借款15万元。5、欠韦韫韬借款15万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偿还)。6、向张玉玲借款10万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偿还)。债务总额529028.81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丛培森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周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价值1607405.22元,扣除债务529028.81,余款1078376.41元的一半为周虹所有,其余的539188.21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被告周虹与被继承人丛培森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周虹继承40%的份额,原告阮宜惠继承30%的份额,被告丛才钧继承30%的份额。被告丛才钧要求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与母亲周虹的份额暂不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因遗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故遗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按原告应当继承遗产份额的30%(539188.21元×30%=161756.46元)折现给付原告;二被告辩称,为被继承人丛培森治病支付医院自费部分医疗费、输血费、外购药费及购买公墓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虹为丛培森治病发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不属于债务范畴。购买公墓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中扣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社区143.45平方米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120.52平方米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139.02平方米房屋、黑DM20**号昊锐牌小型轿车、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地下7号车位、银行存款1625.22元由被告周虹、丛才钧继承;二、被告周虹、丛才钧给付原告阮宜惠遗产折价款1617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阮宜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评估费15300元,由原告阮宜惠承担7347.6元、被告周虹承担9796.8元、被告丛才钧承担73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丁嘉莹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