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荣标与林凤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标,林凤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凤池。委托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荣标因与被上诉人林凤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荣标、被上诉人林凤池的委托代理人林仁森、陈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荣标与林连合系父子。1998年2月28日,漳浦县××镇××村第八生产队与林连合、林进才、林龙元订立《标地契约》,将位于后山墩西二座半杂地永久发标给林龙元一座、林进才一座、林荣标半座,每座二千元。《标地契约》同时载明:在林宗伟屋地长度13.10米处,前面属林进才所有;东至水沟边,西至林龙元,与林凤池横巷共行,东面一座属林龙元所有;林龙元后面三角地及前面余地属林连合所有。2007年3月28日,林连合与林定利签订《协议书》,将取得的上述地块中的三角地与林定利进行互换。林荣标认为林凤池占用其向第八生产队标得的部分土地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荣标主张林凤池侵占其土地,应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土地属其所有或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因原××镇××村第八生产队的《标地契约》,既载明讼争地块发标给林荣标,又载明属林连合所有,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林荣标是讼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且林荣标提供一份证据证明林连合将其中的三角地与他人互换,该证据证明了林荣标的儿子林连合对讼争地块的事实掌管和处分,虽林荣标与林连合系父子,但不能免除其对讼争地块使用权归属的举证责任,林荣标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讼争地块享有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林凤池有侵占讼争地块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荣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林荣标负担。宣判后,林荣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荣标上诉称:1998年讼争土地由原××镇××村第八生产队转让给上诉人,并签订了《标地契约》,该余地四至:西至原第七生产队排水沟岸、东至林阿利相隔巷道、南至树林土堆、北至林龙元,其已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未经同意,长期占用与其房屋相邻西北侧的土地约55平方米作为道路通行。上诉人多次要求其返还,但被上诉人却伪造证据并以其系向林全成受让取得而拒不返还。双方纠纷于2015年3月16日经××镇司法所协调,被上诉人已自认占用原生产队一处土地,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不构成侵占,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林凤池答辩称:1、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部分是在自己的土地上,部分是1997年间向林全成调拨取得,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均在其使用权范围内,并未侵占到上诉人的土地。3、上诉人的儿子林连合欲在讼争土地上建房,但因其标得的“前面余地”不规则,无法建造完整的一座房屋,而该不规则土地与上诉人房屋前面的土地及林永金房屋东侧道路刚好可合并利用建造一座房屋,因其与林永金均不同意调换,上诉人才故意提起诉讼,明显属滥用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连合在该《标地契约》其签名处标注“代”字。本院认为,本案的《标地契约》已明确载明“后山墩西”半座杂地转让给上诉人林荣标,虽又记载“三角地及前面余地属林连合所有”,但从其子林连合的签名处标注“代”字,可认仅代其父林荣标签名,故应认定讼争地属原××镇××村第八生产队转让给上诉人林荣标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林荣标主张被上诉人林凤池占用其向原××镇××村第八生产队受让的“前面余地”中西北侧土地约55平方米,但因该《标地契约》中的“前面余地”并未载明具体面积及四至范围,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林凤池在其房屋前所使用的土地系上诉人林荣标受让的“前面余地”范围内,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林荣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荣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代理审判员 黄倩茹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