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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与被告马彦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马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856号原告: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经营者:赵玉瑞,女,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委托代理人:范军,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彦龙,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原告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与被告马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委托代理人范军,被告马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双钱轮胎、小车轮胎,货款共计1108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交货当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7086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201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20000元,欠付货款5086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60元,利息3719元(50860元*4.875‰*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计15个月)。被告马彦龙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的金额是对的,但是实际欠的没有那么多,因为我购买的货物中有8套大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拉走,应该把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款扣除,我再支付相应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我和被告协商8套轮胎退款问题,对方只同意按照厂家价格的比例折旧,我认为应按2150元/个的价格退款,双方未达成一致,不是我不付款,欠款损失是对方坚持不合理价格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单载明轮胎款合计110860元,付款40000元,余欠70860元;被告签名并注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付20000元货款,余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50860元,有送货单证明,被告对该金额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金额中应抵扣8条有质量问题轮胎的款项,因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50860元为本金按4.875‰的月利率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计15个月计算并主张利息3719元。本院认为,原告按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计算,计算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其主张的计算期间低于法院可支持的计算期间,对被告并无不利,对原告主张利息3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龙给付原告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货款50860元;二、被告马彦龙支付原告新市区北站路永晟旺轮胎店利息3719元(以50860元为本金按4.875‰的月利率)。上述应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确认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100%,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