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吕林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吕林澔,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80号原告王爱华,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江世强,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吕林澔,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南区16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郭旭峰,总经理。原告王爱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林澔(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江世强、被告吕林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鼎悦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以其自有的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141号4单元203户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约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141号4单元203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林澔辩称,实际只收到借款人民币227500元,之后陆续还了几万的利息,具体记不清楚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第三人鼎悦典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9%(半年)。借款人按期等额付息225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共分一次。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141号4单元203户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索款费用。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包括但不限于)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扣除利息人民币22500元后,向被告转账过付人民币20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27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7500元,分别是:2014年2月11日5000元,2014年3月13日5000元,2014年5月12日6500元和16000元,2015年2月16日5000元。原告委托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鼎悦典当公司签订了《三方服务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委托第三人鼎悦典当公司办理被告名下房产的抵押手续。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141号4单元203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鼎悦典当公司,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房地产他项权证、《三方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亦不同意承担代理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在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22500元于法无据,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7500元并据此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75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标准高于或等于年利率24%的限制性利率标准,本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人民币84023元。扣减被告已还款人民币375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利息为人民币4652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再高于年利率24%的限制性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该四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10000元,因该代理费系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为追索债权的实际损失,且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此种情况下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141号4单元203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委托第三人鼎悦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以该抵押房屋向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鼎悦典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林澔偿还原告王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00元;二、被告吕林澔支付原告王爱华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652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吕林澔支付原告王爱华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吕林澔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141号4单元203户的抵押房屋向原告王爱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吕林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