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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599号原告廖某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殷某甲,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晓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琛琛、人民陪审员简勇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殷某甲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乙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和被告殷某甲于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感情破裂。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9日,本院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良好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激化,原告系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虽然在诉状中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殷某乙,但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愿意抚养殷某乙。由于殷某乙年龄尚幼,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殷某乙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被告殷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离婚、子女抚养等重要问题的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殷某甲每月给付殷某乙生活费500元,殷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殷某甲从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之前给付上述费用,直至殷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史晓亮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人民陪审员  简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