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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维良、周波与谢群英、刘慧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良,周波,谢群英,刘慧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字第4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良,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波,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铭,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群英,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维良、周波(以下简称周维良等二人)因与被上诉人谢群英、刘慧(以下简称谢群英等二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群英与周维良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谢群英的户籍地为四川省仁寿县,其与周维良结婚后,常年居住在锦江区柳江街办包江桥村1组,直至2007年9月房屋拆迁。刘慧系谢群英之女,其户口于2004年3月15日因投靠亲属迁移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周波系周维良之子。2009年11月24日,周维良与谢群英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谢群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6日,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周维良作为乙方签订《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正房面积计130㎡,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有4人,其中农业人口周维良、周波、谢群英、刘慧,按“拆一还一”的安置原则;因建设需要,甲方对乙方选择建房安置的人员进行拆迁过渡安置,安置房位置在三环路内侧柳江社区“新居工程”规划定点范围内;乙方过渡期暂定为12个月,乙方自行过渡时间内,过渡费由甲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付给乙方,合计人民币7200元给乙方,过渡12个月后,如甲方未进行住房安置,则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逐月支付过渡费给乙方至住房安置止;甲方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为一户的标准向乙方发放两次搬家费共计1000元;甲方付给乙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79800元;以上过渡费、搬家费、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共计88000元;10日内签订安置(过渡)协议并交出旧房的,按3000元∕人予以奖励。协议书签订后,周维良作为拆迁户代表一次性领取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过渡费、搬家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奖励,共计100000元。2009年2月19日,谢群英从周维良在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0212××××××××××××67949)取款50000元。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拆迁方按协议约定向周维良等4人发放过渡费,其中,2014年3月、4月的过渡费在安置时予以了抵扣,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过渡费共计115200元。2008年3月25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现将《锦江区柳江街办包江桥一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按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五补偿、住房安置办法和标准,《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文件)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被征地人员安置办法和标准拟定。2014年8月25日,周维良、周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4月安置单位启动了柳江三期住房安置工作,我户经抽签确定了房屋套型及面积,二套房屋分别位于琉璃中街×号×栋2单元2601号,套一型房屋一套,套内面积45.44平方米,不含公摊10.18平方米;琉璃中街××号×栋1单元2302号套三型房屋一套,套内面积100.96平方米,不含公摊22.68平方米,并在住房安置套型确认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现请求安置单位对我户的住房进行安置”。随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号×栋2单元2601号及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号×栋1单元2302号房屋一直由周维良、周波占有、使用。另查明,2000年9月26日发布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载明: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住房安置。庭审中,周维良陈述过渡费均由周维良作为拆迁户代表进行领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谢群英、刘慧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住房现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民事判决书、过渡费明细表、锦江区柳江街办出具的证明;周维良、周波提交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征用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迁移证、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谢群英、刘慧与周维良、周波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周维良与谢群英原系夫妻,周波系周维良之子,刘慧系谢群英之女。周维良与谢群英已于2010年2月离婚,周维良、周波与谢群英、刘慧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谢群英、刘慧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系由周维良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虽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周维良婚前财产,但谢群英与周维良结婚后,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刘慧的户口也迁至周维良名下。根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系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适龄的农转非人员。谢群英的户籍虽不在征地范围,但其与周维良结婚后长年居住在包江桥村,刘慧因投靠亲戚户口已迁移至包江桥村,且《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也明确载明“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有4人,其中农业人口周维良、周波、谢群英、刘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政府相关拆迁安置精神相符,周维良、周波与谢群英、刘慧均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诉争房屋应属于周维良、周波与谢群英、刘慧的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谢群英、刘慧分别享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号×栋×单元2601号房屋25%产权份额及分别享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号×栋1单元2302号房屋25%产权份额。关于过渡费。拆迁安置中发放的过渡费、搬家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奖励等费用,理应归全体安置对象所有。周维良、周波辩称属于谢群英、刘慧的费用已向其支付。谢群英、刘慧应领取的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过渡费、搬家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奖励等费用的一半,即50000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周维良与谢群英离婚后,即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的一半,周维良、周波辩称谢群英、刘慧已领取,但除了周维良本人的陈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谢群英、刘慧支付了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周维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维良的该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为115200元,每人应享有的过渡费应为28800元,其中的一半,即57600元应属谢群英、刘慧所有。谢群英、刘慧主张周维良仅返还过渡费46800元,其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谢群英分别享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9号1栋2单元2601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号×栋1单元2302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刘慧分别享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号×栋2单元2601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号×栋1单元2302号房屋25%的产权份额。二、周维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群英、刘慧支付过渡费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2元,由谢群英、刘慧负担3366元,由周维良、周波负担336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维良、周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议房屋系周维良婚前个人财产拆迁后安置而来,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安置主体,不应享有相关拆迁安置政策,因此而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争议房屋的份额。2、二被上诉人不应享有过渡费,况且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过渡费上诉人已将属于被上诉人的支付给了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依据错误。上诉人签订的《住房拆迁安置过渡协议书》中明确拆迁安置补偿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40号令,一审判决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系认定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群英等二人答辩称,拆迁文件可以看出争议房屋是适用的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按照人均35平方米进行的安置;上诉人应该给付领取的被上诉人的过渡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周维良等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1.柳江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通知书》,拟证实《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与其内容抵触,《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无效;2.《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实周维良等二人支付了超出的16平方米面积的补差款。被上诉人谢群英等二人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认为其仅是选择性的通知书,并非协议书,不能证明《住房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无效;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对此不知情,即使缴纳补差款也不能证实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系柳江街道办出具的通知,该通知仅是对不同安置方案的陈述,没有被拆迁安置对象的签字,不能等同于具体的补偿协议,不能证实安置协议的效力,该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周维良等二人支付购房款的凭据,但不能直接证实房屋的来源以及其权利归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来源于由周维良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但是谢群英与周维良2003年结婚后即带着女儿刘慧在老房生活、居住,刘慧的户口也迁至周维良名下。根据2008年3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看,是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及其配套文件进行的补偿,且《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也明确载明“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有4人,其中农业人口周维良、周波、谢群英、刘慧”,因此被上诉人谢群英、刘慧是争议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即享有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及配套文件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争议房屋份额及过渡费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过渡费已经给付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4元,由上诉人周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