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吴某某、龙某甲(均已决)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桥山小区二组应某甲家,爬窗入户,盗得人民币9000余元以及摩托罗拉L6、三星319手机各一只。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分别为1323元、750元。2、200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吴某某窜至云和县云和镇车站路15-2号吴某家,撬窗入户,盗得黄金戒指两枚(其中一枚镶钻)、金项链两条、金耳环一对等金器。经鉴定,上述金器价值为6200余元。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龙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湖南省凤凰县沱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吴某某、龙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应某甲、应某乙、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缙云县兴旺旅馆住宿登记簿,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等破坏性手段,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与其同伙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龙某系流窜作案,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夜间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向被害人应明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3元,向被害人吴蓉蓉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