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超、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超,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林超。委托代理人张玉玲。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郝凡森,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海涛。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卫国,总经理。被执行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法定代表人曲守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卫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超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19号楼204室房屋,异议人早于2012年9月9日即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约定异议人自愿提供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19号楼204室房屋,协议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282333元,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19日,2014年8月1日分三次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4年下半年接收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8月1日异议人交纳了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业费等。该房屋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于2012年9月9日与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异议人自愿提供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19号楼204室房屋,协议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282333元,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19日,2014年8月1日分三次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4年下半年接收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8月1日异议人交纳了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物业费等。另查,本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威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19号楼204室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异议人已全部交纳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故异议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威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19号楼204室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