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秀娟与徐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娟,徐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32号原告徐秀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修瑜,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丽梅,居民。原告徐秀娟诉被告徐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修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娟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3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3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徐丽梅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款条据系被告受原告丈夫胁迫所写,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在安徽滁州从事连锁经营生意,其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一起经营该生意,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投入20300元资金。此后,被告得知其所经营的生意涉嫌违法,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原告见此情形即向被告要求还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本人从2014年7月15日,借徐秀娟贰万叁佰元整,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徐丽梅2015年5月16日”。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欠被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该债务与其主张的借款进行抵销,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所出的条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投入资金203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相抵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其投入资金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欠款条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观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徐秀娟支付借款人民币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徐丽梅负担30元,原告徐秀娟自己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