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兵山与灵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山,灵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815号原告:王兵山,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灵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人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山与被告灵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山、被告灵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山诉称,2013年12月31日,因一辆小轿车与所坐的灵寿客运公司的客车相撞,之后,客车失控,左拐冲进了石津运河。原告当时入水被淹。右眼框骨折。一两天后,后头枕部就开始胀痛,经医院治疗,没有明显效果,时至今日,因被伤痛折磨,需长期治疗。右腿受撞击,造成半月板损伤,走路显疼痛,需长期保守治疗。每年需注射玻璃酸钠2至3次,每次4至5针。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灵寿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我公司一进行了赔付,原告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并无医嘱需要长期保守治疗,故原告诉请与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辩称,1、因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将我方列为被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本身有××,医药费花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3、请原告出示相应的保险合同,证明我方是适格被告,且花费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2、门诊病历,证明治疗情况。被告灵寿客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提交的购药发票不能显示药物名称,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事故伤害所产生的费用,没有医嘱需要外购药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病历没有任何印章,也没有记载与2013年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质证称,同灵寿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灵寿客运公司所有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闫路京昆高速段6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诊断第5项写有: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原告起诉称因该次事故造成其半月板损伤,出院情况写有:右膝关节疼痛,较前好转。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一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现原告称因事故造成其半月板损伤,每年需注射玻璃酸钠,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2013年12月31日乘坐被告灵寿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后续治疗医疗费7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没有其他相关职能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兵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