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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小丹阳烧烤店”饮酒后,误以为隔壁桌的魏某骂自己,便手持啤酒瓶欲殴打魏某,后自己摔倒并将魏某顺势推倒,其堂弟高磊(另案处理)见状后前来帮忙并手持烧烤店内的剪刀对魏某同行的人夏某和孙某进行殴打,致夏某左侧颈部受伤,致孙某右侧颈部受伤。被告人高某跌倒后起身,手持碎啤酒瓶欲追打魏某等人,被在一旁的妻子蔡维韦拦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及高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孙某、夏某的陈述、证人方继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