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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锦红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李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执行前秘密拟稿部门行政庭拟稿时间2016.6.30审限时间2016-7-6拟稿人褚丽丹案号(2016)粤0704行审356号合议庭成员核稿意见书记员校稿复核意见签发意见标题(2016)粤0704行审356号行政裁定书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356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9号1座。法定代表人:杨起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珠满、李顺添,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锦红,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新会区会城庆丰药房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葵湖东路9号永安花园1座109-110。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新会)食药监械罚告(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锦红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锦红在其经营的新会区会城庆丰药房中销售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未经备案的“金活络贴”、“金活络清爽贴”等产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后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锦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李锦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新会)食药监械罚告(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锦红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威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