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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诉被告郑松今、刘铁军、张春梅、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郑松今,刘铁军,张春梅,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负责人:申元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诗文,该行职员。被告:郑松今,女,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刘铁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春梅,女,汉族,无职业。被告4: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董事长。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诉被告郑松今、刘铁军、张春梅、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成栋、王诗文,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今、刘铁军、张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司长白支行与被告郑松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松今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月利率为6.6083‰。同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与被告刘铁军、张春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铁军、张春梅为被告郑松今的借款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2011年2月28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按约发放给被告郑松今贷款6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出具保证书的形式为被告郑松今的上述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发生的费用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被告郑松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铁军、张春梅、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郑松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817295.15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刘铁军、张春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对被告刘铁军、张春梅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松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刘铁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张春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要求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松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郑松今借款时的担保人,也不是抵押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对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与被告郑松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松今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长白支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月利率为6.608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1年2月14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与被告刘铁军、张春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铁军、张春梅为被告郑松今的借款提供房屋及土地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铁军、张春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1788-3-X号,延房权证字第301X**号、产籍号为14-X-XXX、面积为758.73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延国用(2006)第010161XXX号、面积为203.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延房他证字第2118**号房屋他向权证、延国用他项(2011)11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1月21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按约定发放给被告郑松今(账号:079010301201000004XXXX)贷款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松今支付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874943.25元。2011年12月7日,中���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发出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将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行。2013年12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发出延银监复【2013】85号文件,将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行更名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2014年9月22日,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出具保证书的形式为被告郑松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发生的费用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且作出(2015)年延��民二破字1-1号决定书,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为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延银监复【2013】85号文件、延房权证字第3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延房他证字第2118**号他向权证,延国用(2006)第010161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延国用他项(2011)11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延中民二破字1-1号决定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与被告郑松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郑松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已变更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松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长白支行与被告刘铁军、张春梅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为有效。由于被告郑松今未能履行到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出具保证书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应承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松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1817295.15元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松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刘铁军、张春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对被告刘铁军、张春梅抵押的位于延吉市天池路1788-X-X号,延房权证字第301X**号、产籍号为14-X-XXX、面积���758.7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松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及被告刘铁军、张春梅提供的房屋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松今、刘铁军、张春梅、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120元(原告已预交67120元),由被告郑松今、刘铁军、张春梅、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