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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火鹏与李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鹏,李明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509号原告火鹏。被告李明红。原告火鹏诉被告李明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鹏与被告李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鹏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在兰州新区中川镇综合市场三号楼做地暖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6500元,发包人将此款交于被告李明红,让被告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却将此款挪作自用,未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为被告实施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总价款为1400元,被告至今也未予向原告支付。之后,被告又以银行卡未带向原告处借款4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前后共欠原告款项8300元。后被告不知所踪,原告报警后,在警方协助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共借款8300元,于2016年1月6日前还清的欠条一份。2016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4700元,尚有3600元未予偿还,被告从此杳无音讯,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咨询费。被告李明红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但暂时没有能力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火鹏为被告李明红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地暖和防水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同被告向原告的400元借款一起,被告李明红向原告火鹏总计出具了一份欠款8300元的欠条,同时注明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6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火鹏偿还了4700元,尚欠3600元未予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剩余的3600元欠款。2016年5月25号,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的3600元欠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辩称暂时没有能力立即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所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对欠条本身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其辩称暂无能力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所主张的偿还3600元欠款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咨询费是原告本人就其合同纠纷进行法律咨询应该承担的合理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主张由被告承担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火鹏欠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玉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