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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峰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350号罪犯江峰,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浙刑一复字第8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江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刑执字第52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4303号、(2012)洪刑执字第5200号、(2014)洪刑执字第111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个月十天、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江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