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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姚荣荣,屠旭丰,汤辉,屠利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66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姚荣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村(慈溪市周巷副食品批发市场二期4、5、6号摊位)。法定代表人:屠利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姚荣荣。被告:屠旭丰。被告:汤辉。被告:屠利利。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姚荣荣、屠旭丰、汤辉、屠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22148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姚荣荣和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分别对上述诉请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2月2日。二、借款金额:20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02‰,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姚荣荣和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分别对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支付过利息,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1221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如约归还本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姚荣荣和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分别自愿对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姚荣荣和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22148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姚荣荣和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973元,减半收取12486.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