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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思强与刘正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强,刘正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547号原告:吴思强,务农。被告:刘正洲,务农。原告吴思强与被告刘正洲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不当得利、委托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日,被告刘正洲从原告吴思强处拿单价为每斤31元的130斤香菇一袋,销售后未将此款交给原告,之后被告将单价为每斤17元的130斤劣质香菇一袋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其占有的1820元现金至今未果。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且将被告出具的数额为5000元的欠条撕毁。2009年4月,原告将自家收获的油菜籽卖给被告及本村村民刘正美,其中卖给被告的价款为200元,卖给刘正美的价款为150元,并约定被告将刘正美的150元货款代收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0年,被告将原告作价1000元的小麦拿去销售后,至今未将货款交付原告。2011年,原告将手扶拖拉机一台以4500元卖给本村村民张志兵,因原告不在家,张志兵将此款交给被告,但被告代收后至今没有交给原告。2013年初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12670元款项,被告拒不交付给原告,并对原告的声誉进行诋毁,对原告的人格、名誉、精神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670元。被告刘正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吴思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2010年被告销售了原告价值1000元的小麦,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2、被告曾因帮原告办理医保,用原告的钥匙进入原告家并将被告出具给原告5000元的欠条拿走;证据二、张志兵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原告以4500元将自己所有的拖拉机卖给同村村民张志兵,约定此款由张志兵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中关于被告将原告价值1000元的小麦销售后未将货款交付原告的部分,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出具的5000元欠条从原告家中拿走的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家中将5000元欠条拿走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正洲系被告吴思强的姐夫。1996年11月2日,原告吴思强委托被告刘正洲及其姐姐代为销售130斤的香菇一袋,后被告以未卖出为由,退还给原告130斤香菇一袋,原告认为被告用劣质香菇调换的自己的优质香菇,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被告刘正洲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思强借款,原告认为借款金额为5000元,被告只认可借款金额为4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被告刘正洲及案外人刘正美向原告吴思强赊购油菜籽,其中案外人刘正美应付150元,被告应付200元,后刘正美将150元货款交付被告的妻子吴思艳(本案原告的姐姐),被告未将代收货款150及自己的应付款200元给付原告。2010年,被告因外出务工需要,委托弟弟吴思进代为销售一批小麦,后被告刘正洲将原告吴思强的小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销售所得款项据为己有。2011年,原告吴思强以4500元的价格将手扶拖拉机一台卖给本村村民张志兵,原告因外出无法收款,遂委托被告刘正洲代收,但被告代收后未将此款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本不宜一并处理,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亦坚持一并起诉,事后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在多个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一致,且争议标的额较小,故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正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刘正洲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香菇销售差价182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受托销售香菇的过程中将被告的优质香菇出售,而用劣质香菇退还给原告,但其在庭审中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曾于2008年向其借款5000元,但在本院调查核实过程中,被告承认在2008年确实向被告借过款,但数额为4000元,也未偿还。虽然被告未提交相关的书面凭证,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判断借款事实存在,但由于被告只承认借款4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不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另偿还借款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油菜籽价款2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将自家收获的油菜籽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200元,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价款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讨,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现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立即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小麦销售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思进代为销售小麦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小麦销售并将价款1000元据为己有,但被告未提出合法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财产出售,将销售款予以扣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承当立即将销售价款返还原告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收油菜籽销售款150元及拖拉机销售款4500元是否应当转交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油菜籽及拖拉机出售给他人后,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亦按照原告的要求收取了货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将收取的货款交付原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将所收货款立即交付原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款4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思强借款4000元;二、被告刘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思强油菜籽销售款200元;三、被告被告刘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思强小麦销售款1000元;四、被告刘正洲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思代收货款46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刘正洲负担50元,原告吴思强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宏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