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385号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甲��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彦浩,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吴某乙、吴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未生育小孩之前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一直跟原告在温州共同生活。自从原告生育长子吴彦浩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吵口打架,被告多次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2011年8月间,被告再次实施家暴,原告就到杭州务工。一个月后,被告找到了原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今后不打骂原告,否则离婚。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原告当场抓到被告与他人同居生��。当时被告表面上向原告认错,要求原告原谅。原告相信了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第二天又与该女子联系,双方再次发生吵口。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彦浩由原告抚养,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系因工作原因,而非感情不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二、提供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而分居长达2年半之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原、被告双方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能够证明双方分居时间,但却无法证明双方具体分居原因,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三、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系原告母亲。证人陈某作证称,原、被告双方时有发生吵架行为;2013年9月间,证人、被告父母、原告与原告俩亲戚共六人发现被告与一贵州女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彦浩,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吴某乙、吴某丙,现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时间长达五六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生育三子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