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风,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瓦工,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套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S332线河口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将陈某带回接受调查,并对其进行人体血液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案发时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的陈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陈某家庭情况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