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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惠琳诉陈强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552号原告陈×1,女,2003年8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陈×1之母),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城关李红美发店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臧丹,女,1989年6月5日出生,北京通达恒信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陈×2(陈×1之父),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原告陈×1与被告陈×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丹,被告陈×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原告系李×与被告之女,2007年5月10日,原告之母李×与被告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随李×生活,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被告自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水平的提高,300元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水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2辩称:2015年10月之前,原告母亲李×出租被告的一套房产并收取租金,该租金已折抵此前每月的抚养费,故被告离婚后并非未支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今后的抚养费,被告给原告母亲转账2万元,故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陈×2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陈×1。2007年5月10日,李×与陈×2在房山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与陈×2离婚;二、婚生女由李×抚养,陈×2自2007年5月起每月负担陈×1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后,陈×1随李×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初中。现其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陈×2现已再婚,并另育有一女(现年2周岁),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58545.43元。另,陈×2于2013年6月28日至今在房山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其因未参加陪审,故补助金额均为零,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其陪审次数为3次,补助金额为180元;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其陪审次数为5次,补助金额为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2称其于2015年10月给陈×1母亲李×转账2万元,该费用系一次性支付陈×1此后的抚养费,对此,陈×1及李×认可转账2万元的事实,但称此费用系陈×2与李×之间因房屋问题而支付给李×的补偿款,而非陈×1的抚养费。另,陈×1称其各项支出已增加,并当庭提交购物、报辅导班等收据、补习班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2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称此费用均发生在其给对方转账2万元的事实之后,对方本次起诉为恶意诉讼,且对于其中的补习班及保险费用,陈×2均不知情,其认为不是生活所必须,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1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2007)房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收据(学吉他、订奶、购买自行车)、市政充值卡收据、补习班发票、银联商务签购单、保险合同,被告陈×2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借款合同、水电费发票(水电、物业费)、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条、居委会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房山法院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开庭笔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陈×1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将随之增加,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陈×1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陈×1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另,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故本案陈×2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应至陈×118周岁止,陈×1于18周岁以后如存在法律规定父母仍应负担抚养费的情形,可另行主张。陈×2关于其已一次性支付陈×1抚养费2万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陈×1及李×均称该费用系陈×2支付给李×的补偿款,而非陈×1的抚养费,故对于陈×2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2与李×对于此款项若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Ο一五年十二月起,被告陈×2每月给付原告陈×1抚养费八百元,至原告陈×1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陈×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