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与高红明、许宏军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高红明,许宏军,罗桃定,许宏奎,胡安国,胡安全,许建,陆庆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45号原告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恒济镇恒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屠龙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鹏,该公司法务。被告高红明。被告许宏军。被告罗桃定。被告许宏奎。被告胡安国。被告胡安全。被告许建。被告陆庆友。本院受理原告盐城市海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与被告高红明、许宏军、罗桃定、许宏奎、胡安国、胡安全、许建、陆庆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船舶运输合同而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10项、第二条第2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