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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熊永平与龚皓、朱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平,龚皓,朱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97号原告:熊永平,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龚皓,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朱国亮,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永平为与被告龚皓、朱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平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皓、朱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平诉称,2015年11月13日10时30分左右,熊永平驾驶电动车在青山湖北大道永红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龚皓驾驶的赣A4xx**号小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熊永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熊永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熊永平多次向龚皓要求赔偿医疗费,龚皓都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拒绝赔偿。朱国亮为赣A4D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230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出其并没有住院,故不应当支持;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无误工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龚皓、朱国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熊永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江西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留院治疗;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明龚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投保事实;证据4、门诊收费票据10张,急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龚皓、朱国亮、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熊永平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疾病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属于无效证明,CT报告单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以票面金额为准。合议庭经审核熊永平所举出证据并结合��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熊永平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2015年11月18日江西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虽无医院公章,但有医师签名和私章,再结合熊永平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每天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对该疾病证明书予以采信;根据每天医疗费票据注明卧床静脉输液大于半日至一日,应认定熊永平受伤留院观察治疗;CT报告单予以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医疗费可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0时30分左右,龚皓驾驶赣A4xx**号小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北大道永红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熊永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熊永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永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5天。2015年11月18日江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熊���平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11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龚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永平不负事故责任。朱国亮为赣A4x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院核定,熊永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4845元(1530元/30天×95天)、护理费385元(私营护理行业77元/天×5天)、交通费50元(酌定),共计9829.15元。本院认为,熊永平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朱国亮为赣A4x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395元��3949.15元×10%)赔偿熊永平的损失9435.15元(9829.15元-395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的非医保费用,计款395元,该费用由龚皓承担。朱国亮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熊永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829.15元;熊永平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其实际留院天数计算;熊永平未举出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按南昌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熊永平护理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熊永平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50元;熊永平未举出其财产损失证据,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永平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龚皓、朱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得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熊永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82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熊永平伤残损失9435.1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龚皓赔偿原告熊永平损失39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熊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元,由原告熊永平负担216元,由被告龚皓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日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