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743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云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某某地厂房。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告钟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钟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钟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服装店)POS机刷卡支付,当日分别刷卡494,500元、5497.08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分(即月利息2.5%),利息已按月支付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6日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2.5%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时至今日依然分文未付,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止利息为110,000元),此项合计6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借款是用于公司,现在公司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钟某某辩称:与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公司所属市场因为将被拆迁不能经营,导致目前不能还款。被告杨某某辩称:与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两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借条一份,欲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三、保全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362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尚欠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市场租金2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及提交的证据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评判处理。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钟某某的个体工商户(服装店)POS机刷卡支付,当日分别刷卡494,500元、5497.08元。2015年4月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2.5%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唐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111执保255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价值6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因此产生保全费36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唐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钟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钟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其余4950元退还原告唐某某。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钟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