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政与包永忠、张永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政,包永忠,张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40号申请执行人:张政,男,汉族。被执行人:包永忠,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永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永忠、张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包永忠、张永刚给付案件款4300元。本案申请标的43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4300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包永忠、张永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沙塔尔审 判 员  夏 翔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