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曲奎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曲奎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11民初1130号原告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雁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熙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曲奎良,男,住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曲奎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马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