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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与阮灶新、通山景元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阮灶新,通山景元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号化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阳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灶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景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景元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孙珍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灶新、通山景元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阮灶新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天然气利用城区官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就承包工程名称、地点及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地点:通山县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通山县,故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1.双方之间并非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的强行性规定,项目部仅仅为法人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对外发包资质,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认定错误。2.涉案合同盖章仅为项目章,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授权人员签字,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管辖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通山县法院(2016)鄂1224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阮灶新答辩称:1、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尽管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不影响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更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管网分项工程合同主体合格,并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即便上诉人认为主体存在瑕疵,也不能改变本案为建设工程的法律事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在湖北省通山县,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