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沧州金昌机箱面板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沧州金昌机箱面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曹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金昌机箱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永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森源东标电气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6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诉讼管辖。涉案《东标电气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甲1号”,故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甲1号,一审规定规避本案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甲1号的事实,以“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并据此规避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适用第二款,并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当。上诉人公司注册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甲1号,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甲1号,望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唯一具备管辖权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涉案《东标电气采购合同》的合同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及诉讼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沧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