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兴贵与戴龙英、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贵,戴龙英,陈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贵,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龙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春,居民。上诉人王兴贵因与被上诉戴龙英、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龙英与陈志春原系夫妻。2008年9月19日,戴龙英向王兴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贵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1分51.5%”;2008年12月19日,戴龙英向王兴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贵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1分”;2009年10月23日,戴龙英向王兴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贵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0年元月8日,戴龙英向王兴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0年5月6日,戴龙英向王兴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贵人民币陆万元正年息2%”;2014年4月8日,戴龙英向王兴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贵人民币伍仟元正”。2014年5月12日,戴龙英与陈志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陈程归男方生活,男方承担所有抚养费,女方随时探望;3、盐城市亭湖区发电厂家属区东一住宅区9幢406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等。同日,民政部门发放了离婚证书。2015年1月19日,王兴贵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王兴贵认可已收到戴龙英4万元从2008年9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利息;已收到戴龙英2万元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利息;已收到戴龙英3万元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利息;已收到戴龙英5万元从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利息;已收到戴龙英6万元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利息;5000元不计算利息。王兴贵认为6万元借条中年息2%是书写错误,应该是月息2%。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龙英向王兴贵借款20.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戴龙英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兴贵要求戴龙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戴龙英于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月8日出具的3万元及5万元借条,虽然王兴贵认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王兴贵认为6万元的借条中的“年息2%”书写错误,应该为月息2%,因戴龙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认定该6万元借条的利率为年利率2%。陈志春在盐城发电厂工作,收入较为稳定,能够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王兴贵借款给戴龙英时,虽发生在戴龙英与陈志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兴贵多次借款给戴龙英,而未与被告陈志春联系,在没有陈志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戴龙英的借款行为是戴龙英与陈志春的共同合意表示;不能认定戴龙英的借款属于其与陈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有关借款风险应由王兴贵和戴龙英承担。因此,王兴贵要求陈志春与戴龙英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戴龙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兴贵支付借款本金20.5万元并负担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本金,2010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2010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2011年5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王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兴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戴龙英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合计借款205000元,为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被上诉人陈志春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经济分开,是独立AA制生活;陈志春称不知道戴龙英向上诉人借款,明显不能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春答辩称,1994年前后,因当时经济条件不好,我与戴龙英因购房产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后,戴龙英下岗后从事保险推销,从那之后我对她的情况就不太清楚了;小孩上学也基本都是我接送;我跟王兴贵是同一单位的同事,王兴贵多次借款给戴龙英我毫不知情;我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在我与戴龙英离婚以及戴龙英离家出走十余天之后,王兴贵才告诉我借钱的事,说明王兴贵是将借钱的事故意对我隐瞒的;我在电厂上班,工作收入比较稳定且不做任何生意,我的工资收入能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龙英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戴龙英向王兴贵所借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戴龙英与陈志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案涉借条系由被上诉人戴龙英单独向上诉人王兴贵出具的,被上诉人陈志春并未在借条签字,无证据表明其对案涉借款知情,王兴贵亦陈述,自己与戴龙英之间的多次借款往来从未告知过陈志春;故被上诉人陈志春缺少向上诉人王兴贵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王兴贵与被上诉人戴龙英、陈志春的家庭住址均位于电厂家属区内,陈志春与上诉人王兴贵又系同事关系,按照常理上诉人王兴贵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戴龙英时,有较多机会告知被上诉人陈志春或者向被上诉人陈志春核实,但上诉人王兴贵在2008年9月起至2010年5月期间,向戴龙英出借款项达20万元,在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抚养小孩和家庭生活的日常需求,且首次借款尚未偿还又继续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兴贵未告知被上诉人陈志春或向其核实,未尽一般审慎义务。被上诉人陈志春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能够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家庭从事商业经营,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戴龙英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有关借款的风险应由王兴贵和戴龙英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兴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王兴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