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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董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董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453887。被告:董延平,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董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董延平因购买汽车,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9815元,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后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05000元、利息4559.03元、滞纳金6546.36元、手续费17988.75元。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利息4559.03元,之后的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以利息455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滞纳金6546.36元,2016年1月11日起的滞纳金按月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三)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截止2016年1月的手续费为17988.75元,之后以每月1383.75元的标准计算,最多计算至2017年12月,不超过23期);(四)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渝B×××××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GH55L3ES283369,发动机号:14300509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延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董延平(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银行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405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2.3%,手续费金额49815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另外,被告以其购买的渝B×××××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GH55L3ES283369,发动机号:143005093)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按约将405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分期款项,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利息4559.03元、滞纳金6546.36元、手续费17988.75元。原告宣布全部分期资金到期,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义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表、划款委托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董延平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董延平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并收取滞纳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延平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滞纳金6546.36元、利息4559.03元、手续费17988.75元以及之后的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滞纳金请求,因原告未说明计算基数,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1日起以尚欠本金40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以尚欠利息455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渝B×××××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GH55L3ES283369,发动机号:143005093)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05000元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1月的手续费为17988.75元,之后的手续费从2016年2月起,以每月1383.75元的标准计算,最多计算至2017年12月,不超过23期);二、被告董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滞纳金6546.36元;三、被告董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559.03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455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董延平名下的渝B×××××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GH55L3ES283369,发动机号:14300509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10元,由被告董延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