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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军艳与冯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艳,冯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943号原告:张军艳,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孙美琪,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忠,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张军艳与被告冯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艳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琪,被告冯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葵花S3648种子4袋,每袋750元,合计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种子是从徐志春的农资店里拿的,欠条是给徐志春出具的,原告与双星公司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双星公司以保底价7元/公斤收购原告的瓜子,但双星公司没有收购瓜子,故不同意支付种子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欠种子款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河北双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从双星公司购买的种子款已结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星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收购被告的瓜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徐志春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将葵花S3648种子放在徐志春农资店委托其销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种子款不应给付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冯建忠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从徐志春经营的全旺农资店购买葵花S3648种子4袋,每袋750元,合计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货款。另查明,徐志春经营的全旺农资店中的葵花S3648种子,系原告张军艳从河北双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后,委托徐志春销售。被告从徐志春经营的全旺农资店中赊欠葵花S3648种子并出具欠条,徐志春将被告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虽从徐志春处取得种子,但徐志春系受原告委托销售种子,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北双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