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第4431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蜜柚”1个,价格为12.02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问题食品货款并给予原告1000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购物小票,证明原告购买涉诉商品的事实;证据二、所购商品标签,证明所购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张,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蜜柚”1个,价格为12.02元,保质期至2016年1月7日。原告所购商品已过保质期,为过期食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胜武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蜜柚”1个,并支付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向原告所售商品系已超过保质期的过期商品,以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专业大型超市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然而其向原告所售商品却已属过期食品,原告就此诉请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人民币12.02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胜武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