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1248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与杜佐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杜佐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1248号原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1856Y。法定代表人:范卫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佐勤,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佐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称,1、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在工作日加班,被告也从未递交加班申请表,原告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况;2、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明确与原告无纠纷,原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工资差额12726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9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显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工资差额21073.5元,该委于2017年5月22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12726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认为,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如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10日起诉。但该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山爱尔福机械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