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82号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男,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广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娜、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汽贸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4时40分,张永军驾驶津A×××××/津B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五环郎岱出口时与标志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支队出具第596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联强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主挂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及车辆状况。4、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确认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施救产生拖车费12300元、吊车施救费34500元,共计46800元。5、停车费收据,证实停车花费2400元。6、吊车费收据,证明吊车花费1800元。7、天津悦朗运输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事故车辆从北京停车场运输至天津,产生运费5000元。8、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088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和驾驶资格后,我方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核实事发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装载规定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及交强险优先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强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车损鉴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联强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其应包含挂车部分和货物部分施救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正式发票及施救单位出具的援救确认单,其形式合法有效,票面有涉案车辆号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其为收据并非发票,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收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其为收据并非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收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为二次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盖有公章的正式发票,其形式合法有效,票面有涉案车辆号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津A×××××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2015年1月8日,车架号码LZ1B53GE2E0012559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3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时止,以上车辆的被保险人均为联强汽贸公司。车架号码LZ1B53GE2E0012559的车辆上牌照为津BY3**挂。2015年9月14日4时40分,张永军驾驶津A×××××/津B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五环郎岱出口时与标志桩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支队出具第596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联强汽贸公司支付拖车费12300元、吊车施救费34500元,支付运费5000元,支付路产损失1508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强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津A×××××车辆的车损为89556元,联强汽贸公司支付公估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津A×××××/津BY3**挂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法驾驶人张永军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其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第二、关于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据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该费用应扣除货物及挂车施救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根据现有证据该施救费仅针对车辆而并不包括货物,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的三者损失,有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在案佐证,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要求扣除本车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方确认津A×××××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同意三者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将涉案车辆从北京停车场运输至天津所产生的运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涉案车辆的运输费用,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联强汽贸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五万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联强汽贸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广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