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峰与杨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杨绪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493号原告:朱峰,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彭庆贺,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绪英,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同上。原告朱峰因与被告杨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峰诉称:原告与杨绪英家相邻,原告系杨绪英西邻。2015年10月份,为防止水土流失,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南头垒砌约11米高,南北长约25米的水泥大砖墙。2016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朱会夫、张艳以上述大砖墙占杨绪英土地为由用挖掘机将大砖墙推到部分,并将大砖甩在原告菜地里,致使原告各种蔬菜受损,原告及儿子前去阻止,三被告一起将原告及儿子打伤。2016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及夜间被告杨绪英又将余下的大砖全部扒掉,原告报警后,被告拒不接受警方要求他们将上述大砖墙恢复原状的处理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水泥大砖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687元。杨绪英未作答辩。朱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大庙乡王海村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大砖墙的物权。3、大庙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2月11日上午,被告朱会夫、张艳找挖掘机将原告土地使用权(部分)进行侵害及地面上的大砖墙面,进行毁坏。4、照片5张、视频。证明被告杨绪英对剩余部分的大砖墙进行了毁损;原告的蔬菜和护坡瓦被毁坏。5、价格认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347.4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杨绪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朱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系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颁发,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所争议的标的物所处的位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4、5能相互印证原告所有的大砖墙被拔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峰与被告杨绪英的丈夫系弟兄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在与杨绪英家相邻处垒砌南北走向的一堵水泥砖墙。2016年2月1日,杨绪英的儿子朱会夫、儿媳张艳与朱峰发生纠纷,将本案所争议的墙扒掉部分,朱峰及其儿子前去制止,双方遂发生撕扯,朱峰报警。2016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杨绪英又将所有砖墙全部扒掉。2016年4月14日,朱峰的委托代理人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及的砖墙被毁损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本案所涉及砖墙损失价格为1347.4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其确认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原告在1991年已经取得使用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有权在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垒砌砖墙。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砖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损坏的砖墙评估价格为1347.4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忍互让,相互间产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应妥善处理,不应拳脚相向,互动干戈,给自己后人留下不好的示范作用,着实令人惋惜。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绪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朱峰各项损失总计1847.40元;二、驳回原告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朱峰负担25元,被告杨绪英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